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345號
TPSV,89,台上,345,200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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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今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清 芳
  訴訟代理人 潘 正 芬律師
        許 士 宦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 ○
        戊 ○ ○
        乙 ○ ○
        辛 ○ ○
        甲 ○ ○
        庚 ○ ○
        丙○○○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二地號土地上之金佳園社區內門牌為台北市○○街一八六巷一弄二號四樓、六號一樓、六號二樓、八號一樓、八號五樓、十號一樓、十號二樓、十四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序為己○○戊○○、乙○○、辛○○、甲○○庚○○丙○○○丁○○所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初,在相鄰之土地上興建「翠光新第」大樓,因設計、施工失當,造成系爭房屋有龜裂、破損、傾斜等現象,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與伊成立和解,承諾願依鑑定結果賠償房屋減值之差額及房屋損壞部分。惟於伊委託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下稱中華中心)完成房屋減值之研究報告書(下稱減值報告書),及與上訴人共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完成房屋損壞鑑定報告書(下稱損壞報告書)後,上訴人竟不依鑑定結果,賠償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減值差額及房屋損壞金額等情。先位聲明,依和解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己○○五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九元、戊○○一百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乙○○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辛○○一百零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甲○○五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庚○○一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丙○○○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丁○○一百零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倘認兩造未成立和解,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己○○五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九元、戊○○一百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乙○○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辛○○一百三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甲○○五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庚○○一百二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四元、丙○○○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丁○○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庚○○辛○○丁○○先位聲明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列。又第一審依被上訴人己○○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己○○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駁回己○○其餘之訴,己○○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由伊賠償系爭房屋之減值差額及損壞部分之損害,惟賠償金額須送鑑定機關鑑定。嗣兩造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協商,除由伊支付系爭房屋住戶關於減值鑑定之所有鑑定費用外,另約定雙方另就賠償金額再行議定。其後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一月十九日、二月十六日、三月十八日再行協調,惟協調不成,和解並未成立。又土木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鑑定時,認系爭房屋因基礎之地質主要皆為軟弱程度之沈泥質黏土層,在伊新建大樓施工前即有某程度之傾斜,而目前系爭房屋之傾斜並非伊新建大樓之施工所引起。且縱認系爭房屋之損害與伊之施工有相當關連,減值之賠償,亦應僅指房屋,不及土地,被上訴人提出之減值報告書,未慮及系爭房屋原即有傾斜之現象,且連同土地一併鑑定,所計算出房屋減值之差額,並不正確,被上訴人不得以之作為請求系爭房屋減值賠償之依據。至房屋損壞賠償部分,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即依損壞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拒不受領,伊已於同年四月五日向法院辦妥提存,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調會議紀錄、減值報告書等為證。依兩造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議結論約定:「一、減值賠償:房屋減值部分由雙方各請鑑定單位評估,每坪減值差額由今第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負責賠償。費用由今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二、損壞賠償:房屋損壞部份(含公共設施)則由住戶指定鑑定單位進行評估,由今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修復賠償。費用由今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上述兩項損壞賠償部分與減值必須同時進行,完成日期另定。三、有關施工所造成的無形損失,將另行討論」等語,上訴人已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減值差額及損壞部分之賠償。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一月十九日、二月十六日、三月十八日協調數次,就賠償金額均未達成合致,和解並未成立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上,並無被上訴人或代表出席開會之記載,或雖出席但未達成任何協議,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議之內容,雖未明定賠償金額,然既約定以鑑定機關之鑑價為據,即屬可得確定,自應認兩造已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於該次協議後,就減值差額部分,已由金佳園管理委員會委請中華中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作成減值報告書。上訴人雖抗辯該報告書完全未考量系爭房屋在其施工前有下沈損壞現象,施工後傾斜現象已有緩和等情形等語。惟查中華中心之減值報告書已記載鑑定時間、房屋折舊情形、標的物構造、鄰里環境、鄰近房屋售價參考等,並有考量上訴人施工期間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認於施工前已有傾斜,於施工後有向後回復,傾斜量減少之情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中華中心有何足以影響其公正估價之事由,所為抗辯,自無足取。又土地與房屋係屬一體,購買房屋必須連土地一併購買,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施工造成損壞,土地部分亦有龜裂、地基不穩等現象,中華中心連同土地一併鑑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中華中心之鑑定未將土地部分扣除云云,亦無可取。再者,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委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就系爭房屋減值差額部分鑑定,該公司業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予上訴人,有大華公司函附卷可稽,但上訴人拒絕提出該鑑定報告書,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規定,自應視為上訴人已提出鑑價報告,其內容即系爭房屋之減值差額,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減值報告書所載金額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至房屋損壞賠償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委請土木公會鑑定,兩造就該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作成之損壞報告書所評估之損害金額並無爭執。上訴人雖依報告書所鑑定之數額,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因被上訴人戊○○、乙○○、辛○○、甲○○庚○○丙○○○丁○○(下稱戊○○等七人)拒領,上訴人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惟上訴人之提存係依據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而非依據兩造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協議,其提存非依債之本旨為之,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不發生清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戊○○等七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損壞賠償之金額部分,即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房屋減值之差額及損壞部分之賠償,即己○○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減值差額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及損壞賠償六萬零五百三十二元)、戊○○一百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乙○○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辛○○一百零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庚○○一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丙○○○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丁○○一百零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先位聲明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上訴人抗辯土地價格不因建物好壞而變動,房屋損壞,並不發生土地價值折損之問題,自無須賠償土地之價格等語,業據提出土木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背面、一一三、一一四、一五九頁)。證人簡茂洲亦證稱:「依鑑定準則,是建物之價值折損作賠償鑑定,但土地價格不列入,因土地是不會受損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背面)。原審就上開證物及證言均未予審酌,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減值報告書,連同土地一併鑑定,並無不合,進而以該報告書中所載之鑑定價格作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減值差額之依據,自嫌速斷。次查損壞報告書中,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己○○所有門牌為台北市○○街一八六巷一弄二號四樓房屋評估賠償金額之記載(見一審卷第六四、六五頁),原審未經被上訴人己○○舉證,亦未說明理由,即准被上訴人己○○請求賠償房屋損壞金額六萬零五百三十二元,亦嫌疏略。末查債務人有無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應以其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約定之內容、期間、處所,而使債權人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為斷。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所為之提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徒以上訴人係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辦理提存,而非依兩造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協議為提存,即認其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尤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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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