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9年度,907號
CHEV,109,彰小,907,2021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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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90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呂惠珠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2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反訴原告於反訴狀聲明反訴被告、周品言黃凱莉應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如反 訴為全部有理由,反訴被告3人應各平均分擔之。本院就反訴 原告與周品言黃凱莉間之反訴,已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裁 定駁回在案,而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認反訴所餘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334元(計 算式:100,000÷3≒33,334,元以下逕增為1元),並據此判 斷。
貳、本訴部分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108年1月15日,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前,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 外人謝明育所有而由訴外人黃凱莉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修復費用31,618元,包含零件 13,934元、鈑金4,292元、烤漆13,392元。被告否認過失,辯 稱係遭他人駕駛卡車逼近,且黃凱莉駕駛乙車,未緊靠道路邊 緣,併排臨時停車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不合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 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 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11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 公分」。依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及本院依上開光碟製作之影像截圖,黃凱莉臨時 停車時併排,且未緊靠道路邊緣,被告行經當地,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發生擦撞事故,是黃凱莉違反前 開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被告違反前開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又依上開影像截圖,未顯示事故發生時乙車後方之行車動 態,而甲車左前方由他人在內側車道駕駛之卡車,其車身雖有 一部跨越外側車道之情事,惟尚難認有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被告不得據此援引民 法第150條第1項緊急避難規定而免責。被告既因違規而過失毀 損乙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黃凱莉與被告 之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10分之3、10分之7,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乙車係於100年4月出廠之非 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 為100年4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13,934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39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 9,078元(計算式:1,394+4,292+13,392=19,078),再按被 告肇事因素比例計算,為13,355元(計算式:19,078*7/10≒1



3,35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受僱人 周品言以詐欺、恐嚇等手法向反訴原告求償所生損害33,334元 。反訴被告否認侵權行為,辯稱反訴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彰小 調字第733號即反訴原告與黃凱莉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 )調解期日所為錄音及譯文,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 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 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反訴原告提出之新聞資料,皆 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其提出之修護工作單、廢機動車輛回收 管制聯單、車輛異動書、行車執照,無非用以證明甲車亦有毀 損,業已報廢;其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自己片面之陳述;其提 出之電話簡訊截圖,關於反訴被告傳送之內容,經核亦難認有 詐欺、恐嚇情節,無法評價為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又另案主 要爭執所繫之交通事故,與本件相同,本件雖非另案調解不成 立後之本案訴訟,解釋上仍不得將另案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 步,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始符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範意 旨,反訴原告提出之另案調解期日之錄音及譯文,不論其內容 真偽,不應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自應駁回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4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34×0.369=5,1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34-5,142=8,792第2年折舊值 8,792×0.369=3,2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92-3,244=5,548第3年折舊值 5,548×0.369=2,047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48-2,047=3,501第4年折舊值 3,501×0.369=1,292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01-1,292=2,209第5年折舊值 2,209×0.369=815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09-815=1,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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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