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建瀧、邱則雄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2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邱建瀧積欠原告
債務新臺幣( 下同) 345,401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其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邱林桂櫻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
00地號土地、同段94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遺產) ,為被告邱則
雄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然被告邱建瀧亦為繼承人之一
,且未拋棄繼承,被告邱建瀧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
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自應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345,401 元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5,401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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