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78號
GSEV,110,岡簡,78,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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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78號
原   告 李翊菲 

被   告 李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3 條 第3 項第6 款、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著有法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父親李德成( 民國106 年9 月10日 歿) 過世後,未與繼承人商議,即將遺產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市區○○路0 ○0 號房屋( 下稱系爭6 之3 號房屋) 、6 之2 號房屋( 下稱系爭6 之2 號房屋) 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及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646分之356 ,下稱系爭土地) 轉售他人,嗣系爭6 之2 號 、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判決分割確定( 系爭6 之3 號房屋未見 於該判決中分割) 。然原告既亦為李德成之繼承人,就系爭 6 之2 號、6 之3 號房屋租金,自享有3 分之1 之應繼分權 利。又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所得價金亦應由原告分得 2 分之1 ,被告收取全額租金、出售價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將租金、價金扣除 李德成債務、電信費用、信用卡款、稅捐等費用後,共計新 臺幣( 下同) 244,400 元返還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核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因被繼承人李德成遺產中



不動產使用收益所生爭議,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 6 款所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而被繼承人李德 成於死亡時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新市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2 號判決附表及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均在臺南市,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 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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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