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508號
GSEV,109,岡簡,50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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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郭何麗珠
      郭俊麟 
      郭志忠 
      陳郭淑芬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華 
被   告 郭淑惠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乙○○已取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債權憑證,乙○○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290,548 元及 利息等,而乙○○之父郭明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6 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竟於101 年7 月5 日共同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2 棟( 下爭系爭房屋)分歸被告丙○○繼承,並辦畢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是乙○○所為等同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丙○○,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屋 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 ○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而遺產之分 配及分割協議有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債權人自不得以該條 規定撤銷之;又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 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願及繼承人間之各方考量後始達成之協 議,並非僅係被告乙○○之無償行為,被告乙○○因收入有 限,於被繼承人郭明生前並未負扶養義務,且其已於67年間 自郭明獲贈土地一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而被告間就系爭遺產為 如前所述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 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 證,並與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調之 被繼承人郭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 分處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均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 議,及撤銷系爭房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行為,仍應以 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 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 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 ,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乙○○就系爭房屋未依法繼承應繼分,而有 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 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 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 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乙○○既自87年 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 難認乙○○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 可見被告辯稱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丙○○取得為被繼承人之 遺願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人之 其餘繼承人甲○○○、丁○○、戊○○、己○○○並非原告 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房屋,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房屋權利 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 害原告對乙○○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乙○○未繼



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 予以撤銷並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 符,應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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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
├──┼─────────────────────┼──────┤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未保│全部 │
│ │存登記建物 │ │
├──┼─────────────────────┼──────┤
│2 │門牌號碼高雄市茄萣區97號 │全部 │
├──┼─────────────────────┼──────┤
│3 │現金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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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