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陳盈銘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盈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盈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陳盈宏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 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陳盈宏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身故, 計算至107 年6 月4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4 ,5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陳盈宏之繼承人,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 陳盈宏其他繼承人之聲明拋棄繼承狀、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 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率(年息)│
├─────┼────────────┼──────┤
│81,258元 │107 年6 月5 日至清償日止│13.98% │
├─────┼────────────┼──────┤
│8,393元 │107 年6 月5 日至清償日止│13.97% │
├─────┼────────────┼──────┤
│2,446元 │107 年6 月5 日至清償日止│14.97% │
├─────┼────────────┼──────┤
│2,446元 │107 年6 月5 日至清償日止│14.98%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