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韋德
甲○○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伊所有,伊之前手即被上訴人杜韋德、甲○○、丁○○(下稱杜韋德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杜瑞章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其權利存續期間已屆滿,且未發生抵押債權。因乙○○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扣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向杜瑞章買受,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雙方約定原抵押權登記繼續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伊保管,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土地原屬杜韋德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杜瑞章所有,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乙○○,嗣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訴,杜瑞章則於上訴人起訴前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考。是乙○○與杜瑞章間之系爭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據以請求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次查上訴人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案件供稱:「伊舅舅黃庚輝告以其女黃秀蓮與乙○○合夥購買本案土地,須有自耕能力人始能辦理登記,請伊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伊無法拒絕,始同往周淑瑜代書處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乙○○與杜瑞章訂立,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參以杜瑞章之妹婿劉世元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杜瑞章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償還借款。上訴人之舅黃庚輝立具之切結書載明:商請親戚丙○○,借用其有自耕能力資格,辦理所有權登記。證人周淑瑜證稱:丙○○是他們最後登記時找來的人頭各等語。足徵系爭土地確係乙○○向杜瑞章買受,僅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乙○○始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權利人,故由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杜瑞章為擔保系爭土地可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設定登記予乙○○者等語,縱然屬實,惟上訴人對於真正權利人乙○○仍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乙○○與杜瑞章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伊,洵非正當,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杜瑞章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乙○○,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倘被上訴人對此非無爭執,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該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審徒以杜瑞章已於上訴人起訴前死亡,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已有未合。次查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除上訴人與乙○○間別有約定外,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權利。原審雖認系爭土地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就該借名登記契約究係由何人與上訴人訂立,其具體約定內容為何,俱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