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彭仁智
被 告 蕭英敏
彭怡萍
彭昆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彭怡君
林冠廷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分別稱72-3、72-4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訴 外人彭金泉(即伊及被告彭昆証之父)所有,彭金泉於民國 98年6 月4 日身故,其繼承人於98年8 月31日協議系爭土地 由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則由繼承人中之七位共同繼承,權 利範圍各1/7 (含伊及彭昆証),系爭土地並於98年9 月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又於109 年3 、4 月間陸續取得 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是伊現就系爭房屋之持分為 5/7 。詎被告蕭英敏、彭怡萍、彭昆証、彭怡君等人未經協 議,即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於104 年間讓被告林冠廷即彭 怡萍之男友入住,是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自得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將房屋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除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外,尚於系爭房屋門前圍牆之出入 通道加寬並建有水泥斜坡(下稱系爭水泥斜坡),使汽車可 駛入系爭房屋門前廣場,且蕭英敏曾多次擅自在系爭土地噴 灑除草劑及砍樹,造成土地污染,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五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台幣(下 同)608,370 元;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就系爭房屋 有5/7 之持分,亦可每年向被告請求12,743元之租金。是伊 每月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1,201元。准此, 伊就已到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 ;並請求被告自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連帶 給付伊10,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出,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9 年5 月5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1 萬元。⒊被告彭昆証應按月支付房屋坐落面積 之土地使用費與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系爭房屋共有8 間房間,於被繼承人彭金泉亡故後,由被告 蕭英敏、彭昆証及彭怡萍持續居住,使用其中4 間房屋,被 告彭怡君在外工作,僅偶爾返家同住,被告林冠廷為彭怡萍 之男友,早已搬離系爭房屋,是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被 告僅有蕭英敏、彭昆証及彭怡萍。又系爭房屋其中亦有1 間 房間為原告專用,另外3 間房間則無人使用,此為全體共有 人所知悉,多年來亦無異議,足見各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使 用方式已成立分管契約,是蕭英敏、彭昆証、彭怡萍自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後於108 年間因使用系爭房屋發生糾紛 ,彭怡萍與原告於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108 年刑調字第0122號,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 再載明:原告同意彭怡萍有使用系爭房屋房間之權利,而彭 昆証、蕭英敏為彭怡萍之胞弟及母親,為共同生活之人,足 見系爭調解之範圍應包含伊等。又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復約 定:原告應依實際居住日,比例分攤上開房屋之水電費用, 益可證原告亦有居住於系爭房屋。
㈡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為被繼承人彭金泉所有,嗣因遺 產分割始產生房地所有權不一之現象,是本件應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蕭英敏、彭昆証及彭怡萍並非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又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過 高,且蕭英敏、彭昆証及彭怡萍僅使用系爭房屋內部分房間 ,不應以系爭房屋全部價值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再就侵 權行為部分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是伊等主張時效抗辯。況伊 等已於訴訟進行中全部遷出系爭房屋,僅將若干物品放置於 系爭調解筆錄中所載、原告同意彭怡萍使用之房間(見本院 卷第156 頁之系爭房屋平面圖編號E3房間,下稱E3房間)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彭金泉所有,彭金泉於98年 6 月4 日身故,繼承人為被告彭昆証、彭怡君、彭怡萍、訴 外人彭怡婷(原彭金泉之子即被告蕭英敏之夫彭仁傑於98年
1 月23日身故,故由子女代位繼承)、原告、訴外人彭炳嬌 、彭秀英、彭玉定、彭惠美、王彭春蘭共10人。繼承人於98 年8 月31日,協議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則由 彭昆証、原告、彭炳嬌、彭秀英、彭玉定、彭惠美、王彭春 蘭七人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1/7 。系爭土地並於98年9 月 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㈡被告蕭英敏、彭昆証及彭怡萍於彭金泉身故後,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
㈢原告與被告彭怡萍於108 年間,因使用系爭房屋發生糾紛, 於108 年12月12日在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達成系爭調解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至遲於本院109 年11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已搬 離系爭房屋而未實際居住,僅放置若干物品於系爭房屋內一 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52 頁 ),且原告109 年12月6 日民事準備㈢狀亦不否認被告已未 居住於系爭房屋,僅爭執尚將若干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 是原告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已無所據。
⒉再依原告109 年12月6 日民事準備㈢狀亦自承:系爭房屋內 除E3房間外,均為原告父親遺留下之公物,不再有原告及其 他房屋共有人之私人物品一節明確,被告亦不爭執除E3房間 內之物品外,其餘均非被告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 背面),足見被告除於E3房間內尚有放置物品外,系爭房屋 其餘房間均已騰空遷出。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將E3房間騰空,對其及其他共有人不公平 云云。惟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已明確記載:「聲請人(即原 告)同意對造人(即被告彭怡萍)有使用上開房屋房間權利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 載,「上開房屋」係指72-3號房屋,如按系爭調解筆錄文義 觀之,原告係同意彭怡萍使用72-3號房屋所有房間之權利; 然彭怡萍自承當初調解之真意,係原告同意其有使用E3房間 之權利,而原告平時則使用上開平面圖所示之E2房間,足見 彭怡萍已按系爭調解筆錄,僅使用系爭房屋中之E3房間,是 E3房間內放置被告彭怡萍或經其同意放置之物品,原告即應 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而不得請求騰空E3房間。至原告稱 系爭調解筆錄僅係約定彭怡萍有使用E3房間之權利,如此其 亦得使用該房間云云,如原告真亦欲使用E3房間,則非本件 審酌之範圍,併此序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而未居住,且除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得使用之E3房間外,其餘房間亦均已騰空,則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被告彭怡君及林冠廷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彭怡君及林冠廷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居住使用 人一節,為其等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林冠廷使用 之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屋門口之照片為證。然林冠廷既為被告 彭怡萍之男友,至系爭房屋找彭怡萍亦屬尋常,自難僅憑此 照片認定林冠廷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被告彭怡君及林冠廷 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舉證有所未足,尚難准許,先予敘 明。
⒉被告蕭英敏、彭昆証及彭怡萍(下稱被告彭昆証等3 人)使 用系爭房屋部分:
被告彭昆証等3 人於彭金泉98年間亡故後,即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後經原告主張自104 年間要求被告 彭昆証等3 人不得使用72-4號房屋,而原告則慣用72-4號房 屋二樓中間房間(即上開平面圖E2房間),是原告即被告彭 昆証等3 人均有各自慣用之房間,且被告亦有繳攤水費、電 費、地價稅等費用,有被告提出之水電費、地價稅繳費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97頁),其他共有人對此均予容忍, 其他共有人長達10餘年間亦未予干涉,足認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是被告彭 昆証等3 人使用系爭房屋各自之房間,非屬無權占用,原告 即不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彭昆証等3人使用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所明定。又因協議分割遺產結果,造成土地與房屋 分開由不同人所有之事實,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之情形相近似,參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 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 。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為彭金泉一人所有,因彭金泉 身故,而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造成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房屋則為其中7 位繼承人共有之情形;而原告於98年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時,並無不許系爭房屋共有人中之被告彭昆 証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別約定,而被告蕭英敏及彭怡萍為
彭昆証之母親及胞姐,為共同居住使用者,揆諸前揭法條之 立法精神,本院認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被告彭昆証等3 人間 ,就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用。 ⒋被告彭昆証等3 人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彭昆証等3 人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並噴灑除 草劑使作物無法生長,並提出空照圖為證。就被告彭昆証等 3 人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一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再被告被告彭昆証等3 人固不否認有噴灑除草劑,惟 系爭土地因雜草逾50公分未刈除,影響環境衛生,而遭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違反環保法令案件限期 改善通知書要求除草,此有原告提書之改善通知書可稽(見 本院卷39頁),姑不論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都市計劃區,致環 保署得否強制地主刈除雜草,系爭土地因疏於修整而雜草叢 生乃屬事實,則被告為環境衛生而噴灑除草劑,並未有進一 步種植作物或建築地上物之行為,實難謂有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被告彭昆証等3 人於系爭房 屋前之廣場上築有系爭水泥斜坡(見本院卷第25頁照片), 亦占用系爭土地,且造成系爭房屋前之土地損害,而請求打 除費用81,000元云云。然系爭土地與臨地有約近一米高之段 差(同見本院卷第25頁照片),倘將系爭水泥斜坡刨除,原 告進出系爭土地亦頗為不便,且汽車無法駛入系爭房屋前之 空地,此觀原告並不要求被告打除系爭水泥斜坡,僅係提出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9 頁)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且估價 單上之紅磚工程亦載明「間隔一台轎車通過」自明,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打除系爭水泥斜坡之費用,顯屬權利濫用。 至系爭房屋前水泥地之損壞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彭昆証等3 人所造成,是此部分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上述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另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追加聲明及攻擊方法,依法亦非本 院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