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敏宏
相 對 人 曾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3 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 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 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912 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已以其 已清償為由,具狀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查為本院11 0 年度屏補字第57號事件,下稱本事件),為此請求在本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票裁定之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由,係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為由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提出民事起訴狀 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執行處分案室查詢結果,兩造 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是 依上開說明,本院既無兩造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即尚未開始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可言,聲請人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