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金翔鋒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芳霖即蔡展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翔鋒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借款而被告蔡芳 霖即蔡展釗為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等語 。惟依被告二人與原告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 條約定:「本契約書以甲方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 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甲方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 束,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之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中 正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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