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58號
PTEV,110,屏簡,58,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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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58號
原   告 郭寶琴 

被   告 張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屏補 字第37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亦 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 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簽詢表查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為憑,本件起訴係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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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