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627號
原 告 維星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忠
訴訟代理人 林順福
被 告 儷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4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9,44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 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潔寧乾洗手共 計48箱,貨款共計109,440 元,原告並於同年3 月2 日交貨 予被告,惟被告未如期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上 開貨物,原告並於同年3 月2 日交貨予被告,迄未給付貨款 109,440 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嗣後向原告訂購貨物, 原告未依先前交易模式即時出貨,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貨款 催繳函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9013號卷第3 、4 頁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2 月 間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原告已於同年3 月2 日交貨予被告 ,被告迄未給付貨款109,440 元乙節皆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固辯稱被告嗣後向原告訂購貨物, 原告未依先前交易模式即時出貨,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參諸前引說明,本院自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9,44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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