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送達代收人 吳昌遠
被 告 陳進展
被 告 陳秀琴
被 告 陳秀麗
被 告 陳世銘
被 告 陳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展、陳秀琴、陳秀麗、陳世銘、陳錦全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進展對原告負有現金卡借款債務,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334,336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陳 進展之母(按原告誤載為父)即被繼承人陳洪金英於民國10 8 年10月7 日死亡,由被告陳進展、陳秀琴、陳秀麗、陳世 銘、陳錦全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詎被告陳進展為避 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其餘被告等為遺產分割協議, 將附表所示遺產分歸被告歐陳世銘取得,並於108 年11月25 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同被告陳進展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 被告陳世銘,並使被告陳進展陷於無資力,則被告等間就附 表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 告對於被告陳進展之債權,爰依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洪 金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 年10月7 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世銘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 8 年1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世銘應將訴外人被繼承人陳洪金英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08 年11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進展、陳秀琴、陳秀麗、陳世銘、陳錦全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陳進展對原告負有現金卡借款債務,尚欠本金 334,336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陳進展之母即被繼承人 陳洪金英於108 年10月7 日死亡,由被告陳進展、陳秀琴、 陳秀麗、陳世銘、陳錦全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 陳進展與其餘被告等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分歸 被告歐陳世銘取得,並於108 年11月2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有卷存查詢明細、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6 、57-69 、77、81-95 頁),可信為實 在。
五、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者,民法第244 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 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 銷。」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 請撤銷。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 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可知被告等人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惟 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 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 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 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亦 具有身分專屬性,故本院認為遺產協議分割,並非民法第24 4 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六、另雖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
認為遺產協議分割係民法第244 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然 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並非法律, 亦非判例,本院不受此等見解之得拘束,仍得本於本院對法 律確信而為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 ,係以法院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判決撤銷為前提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 為無理由,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歐朱美華、朱美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亦應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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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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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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