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542號
PTEV,109,屏簡,542,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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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汪文兒 

被   告 吳國任 

被   告 吳國雄 


被   告 吳蘭香 


被   告 吳晴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21 ⑴部分面積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予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67,6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他人所共有,詎上開土地遭訴外人吳萬富出資興建門牌號 碼為屏東縣○○市○○里○○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 號)無權占用於如附圖所示編號521 ⑴部分面積7. 12平方公尺,吳萬富過世後後由被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 香、吳晴玟繼承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汪隆斌、汪瑱融等人所共有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吳萬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里○○0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占用於如附圖所示編 號521 ⑴部分面積7.12平方公尺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屏 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533 號拆屋還地卷(下稱前案卷 ),經前案法官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件附圖)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25-30 、36、37頁) ,並有房屋稅109 年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房屋稅查詢資料、 房屋平面圖、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可參(見前案卷第43 -46 頁)應可信為實在。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此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7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吳萬富於民國79年1 月29日死亡, 依上開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配偶吳陳月理及子女吳國正、 被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原名吳蘭嬌)繼承 系爭房屋;又吳陳月理於83年10月8 日死亡,吳陳月理就系 爭房屋之應繼分,依上開民法第1138條規定再由吳國正、被 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繼承;嗣吳國正於92年 7 月21日死亡,吳國正之繼承人即配偶張宝蓮拋棄繼承,吳 國正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依上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 第4 項規定,則由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四人繼 承,有本院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函可查(見本 院卷第67-87 、112 頁),故系爭房屋係由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所共有,亦可認定。
㈣本件被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四人經合法通知



,然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說明使用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正當權源及提出相關證據,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乙節,亦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21 ⑴部分面積7.1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爰依職權為被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 晴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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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