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530號
PTEV,109,屏簡,530,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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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許坤獅 
訴訟代理人 簡文彥 


被   告 許洺峻 
被   告 許文華 

被   告 許惠霞 

被   告 許惠美 

被   告 馮明山 
被   告 馮季楠 
被   告 馮啟銘 
被   告 林秀美 
被   告 邱瓘鈞 



被   告 邱素珍 

被   告 邱雅資 

被   告 馮麗琴 

被   告 邱宇澤 

被   告 邱照惠 

被   告 邱昭敏 




被   告 邱佳儀 

被   告 邱美女 

被 告 兼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三恩  住台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
被   告 邱吳美金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
            號
被   告 邱義展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
            號
被   告 邱增峯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
            號
被   告 邱玉禎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5
            樓之1
被   告 邱美禪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
被   告 邱美錦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陳冠仁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3樓
被   告 陳冠志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3樓
被   告 陳子鳳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3樓
被   告 陳虹秀  住屏東縣○○鄉○○村○○路○段000
            號
被   告 陳瀅夙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0
            號7樓
被   告 陳芝玲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弄
            00號
被   告 吳陳金美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陳秀玉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洺峻許文華許惠霞許惠美馮明山馮季楠馮啟銘林秀美邱瓘鈞邱素珍邱雅資馮麗琴邱三恩邱宇澤邱照惠邱昭敏邱佳儀邱吳美金邱義展邱增峯邱玉禎邱美禪邱美錦邱美女陳冠仁陳冠志陳子鳳陳虹秀陳瀅夙陳芝玲吳陳金美陳秀玉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128.03平方公尺、存續期間不定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許洺峻許文華許惠霞許惠美馮明山馮季楠馮啟銘林秀美邱瓘鈞邱素珍邱雅資馮麗琴邱三恩邱宇澤邱照惠邱昭敏邱佳儀邱吳美金邱義展邱增峯邱玉禎邱美禪邱美錦邱美女陳冠仁陳冠志陳子鳳陳虹秀陳瀅夙陳芝玲吳陳金美陳秀玉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128.03平方公尺、存續期間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洺峻許文華許惠霞許惠美馮明山、馮季 楠、馮啟銘林秀美邱瓘鈞邱素珍邱雅資馮麗琴邱三恩邱宇澤邱照惠邱昭敏邱佳儀邱吳美金、邱 義展、邱增峯邱玉禎邱美禪邱美錦邱美女陳冠仁陳冠志陳子鳳陳芝玲吳陳金美陳秀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 國43年5 月25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許興,權利範圍為全部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上開土地再於77年8 月8 日逕為分 割出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當時原告應有部 分為1/3 ,又於107 年12月26日因判決分割上開560-1 地號 土地而增加同段560-2 、560-3 地號土地並於109 年5 月25 日辦理分割登記完峻,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同段560-1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許興於54年1 月5 日死亡,由原 告及被告許洺峻許文華許惠霞許惠美馮明山、馮季 楠、馮啟銘林秀美邱瓘鈞邱素珍邱雅資馮麗琴邱三恩邱宇澤邱照惠邱昭敏邱佳儀邱吳美金、邱 義展、邱增峯邱玉禎邱美禪邱美錦邱美女陳冠仁陳冠志陳子鳳陳虹秀陳瀅夙陳芝玲吳陳金美陳秀玉等人繼承上開地上權,並於109 年7 月20日辦妥地上 權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限,定權利範圍為128.03公尺,惟因系爭土地現無建築物、 竹木或工作物存在,且被告等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應認爭 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成,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該地上權之設定已妨害所有權行使之 圓滿,為此請求被告等人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馮麗琴邱三恩邱宇澤邱照惠邱昭敏邱佳儀邱美女邱瓘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之前 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不知道這個地上權登記等語,其餘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八百 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此 民法第833 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可知地上權之設 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 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 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43年5 月25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許興,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限,上開土地再於77年8 月8 日逕為分割出屏東 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當時原告應有部分為1/3 ,又於107 年12月26日因判決分割上開560-1 地號土地而增 加同段560-2 、560-3 地號土地並於109 年5 月25日辦理分 割登記完峻,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因許興於54年 1 月5 日死亡,由原告及被告許坤獅許洺峻許文華、許 惠霞、許惠美馮明山馮季楠馮啟銘林秀美邱瓘鈞邱素珍邱雅資馮麗琴邱三恩邱宇澤邱照惠、邱 昭敏、邱佳儀邱吳美金邱義展邱增峯邱玉禎、邱美 禪、邱美錦邱美女陳冠仁陳冠志陳子鳳陳虹秀陳瀅夙陳芝玲吳陳金美陳秀玉等人繼承上開地上權, 並於109 年7 月20日辦妥地上權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 共有1/1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定權利範圍為128.03公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 年4 月26日、109 年5 月26日、10 9 年7 月21日申請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3-56 頁),且經本院取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見本 院卷143-243 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未有任何建築物、竹木或工作物乙節 ,業經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作何主張,可見被告等人 就系爭土地並無積極行使地上權之情事,復參以系爭地上權 自43年間設定後已長達66年,於系爭土地上均無任何建築物 、竹木或工作物,堪認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故認原 告依上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已經本院終 止,然系爭地上權登記繼續存在,即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地位,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妨害除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 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無宣告 假執行之餘地。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 99年2 月3 日修訂新增之故,且被告等人係因其為原地上權 人之再轉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難以歸責於 被告,又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 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較符事理之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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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