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許坤獅
訴訟代理人 簡文彥
被 告 許洺峻
被 告 許文華
被 告 許惠霞
被 告 許惠美
被 告 馮明山
被 告 馮季楠
被 告 馮啟銘
被 告 林秀美
被 告 邱瓘鈞
被 告 邱素珍
被 告 邱雅資
被 告 馮麗琴
被 告 邱宇澤
被 告 邱照惠
被 告 邱昭敏
被 告 邱佳儀
被 告 邱美女
被 告 兼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三恩 住台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
被 告 邱吳美金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
號
被 告 邱義展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
號
被 告 邱增峯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
號
被 告 邱玉禎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5
樓之1
被 告 邱美禪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
被 告 邱美錦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陳冠仁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3樓
被 告 陳冠志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3樓
被 告 陳子鳳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3樓
被 告 陳虹秀 住屏東縣○○鄉○○村○○路○段000
號
被 告 陳瀅夙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0
號7樓
被 告 陳芝玲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弄
00號
被 告 吳陳金美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陳秀玉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洺峻、許文華、許惠霞、許惠美、馮明山、馮季楠、馮啟銘、林秀美、邱瓘鈞、邱素珍、邱雅資、馮麗琴、邱三恩、邱宇澤、邱照惠、邱昭敏、邱佳儀、邱吳美金、邱義展、邱增峯、邱玉禎、邱美禪、邱美錦、邱美女、陳冠仁、陳冠志、陳子鳳、陳虹秀、陳瀅夙、陳芝玲、吳陳金美、陳秀玉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128.03平方公尺、存續期間不定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許洺峻、許文華、許惠霞、許惠美、馮明山、馮季楠、馮啟銘、林秀美、邱瓘鈞、邱素珍、邱雅資、馮麗琴、邱三恩、邱宇澤、邱照惠、邱昭敏、邱佳儀、邱吳美金、邱義展、邱增峯、邱玉禎、邱美禪、邱美錦、邱美女、陳冠仁、陳冠志、陳子鳳、陳虹秀、陳瀅夙、陳芝玲、吳陳金美、陳秀玉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128.03平方公尺、存續期間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洺峻、許文華、許惠霞、許惠美、馮明山、馮季 楠、馮啟銘、林秀美、邱瓘鈞、邱素珍、邱雅資、馮麗琴、 邱三恩、邱宇澤、邱照惠、邱昭敏、邱佳儀、邱吳美金、邱 義展、邱增峯、邱玉禎、邱美禪、邱美錦、邱美女、陳冠仁 、陳冠志、陳子鳳、陳芝玲、吳陳金美、陳秀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 國43年5 月25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許興,權利範圍為全部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上開土地再於77年8 月8 日逕為分 割出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當時原告應有部 分為1/3 ,又於107 年12月26日因判決分割上開560-1 地號 土地而增加同段560-2 、560-3 地號土地並於109 年5 月25 日辦理分割登記完峻,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同段560-1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許興於54年1 月5 日死亡,由原 告及被告許洺峻、許文華、許惠霞、許惠美、馮明山、馮季 楠、馮啟銘、林秀美、邱瓘鈞、邱素珍、邱雅資、馮麗琴、 邱三恩、邱宇澤、邱照惠、邱昭敏、邱佳儀、邱吳美金、邱 義展、邱增峯、邱玉禎、邱美禪、邱美錦、邱美女、陳冠仁 、陳冠志、陳子鳳、陳虹秀、陳瀅夙、陳芝玲、吳陳金美、 陳秀玉等人繼承上開地上權,並於109 年7 月20日辦妥地上 權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限,定權利範圍為128.03公尺,惟因系爭土地現無建築物、 竹木或工作物存在,且被告等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應認爭 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成,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該地上權之設定已妨害所有權行使之 圓滿,為此請求被告等人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馮麗琴、邱三恩、邱宇澤、邱照惠、邱昭敏、邱佳儀、 邱美女、邱瓘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之前 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不知道這個地上權登記等語,其餘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八百 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此 民法第833 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可知地上權之設 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 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 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43年5 月25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許興,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限,上開土地再於77年8 月8 日逕為分割出屏東 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當時原告應有部分為1/3 ,又於107 年12月26日因判決分割上開560-1 地號土地而增 加同段560-2 、560-3 地號土地並於109 年5 月25日辦理分 割登記完峻,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因許興於54年 1 月5 日死亡,由原告及被告許坤獅、許洺峻、許文華、許 惠霞、許惠美、馮明山、馮季楠、馮啟銘、林秀美、邱瓘鈞 、邱素珍、邱雅資、馮麗琴、邱三恩、邱宇澤、邱照惠、邱 昭敏、邱佳儀、邱吳美金、邱義展、邱增峯、邱玉禎、邱美 禪、邱美錦、邱美女、陳冠仁、陳冠志、陳子鳳、陳虹秀、 陳瀅夙、陳芝玲、吳陳金美、陳秀玉等人繼承上開地上權, 並於109 年7 月20日辦妥地上權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 共有1/1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定權利範圍為128.03公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 年4 月26日、109 年5 月26日、10 9 年7 月21日申請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3-56 頁),且經本院取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見本 院卷143-243 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未有任何建築物、竹木或工作物乙節 ,業經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作何主張,可見被告等人 就系爭土地並無積極行使地上權之情事,復參以系爭地上權 自43年間設定後已長達66年,於系爭土地上均無任何建築物 、竹木或工作物,堪認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故認原 告依上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已經本院終 止,然系爭地上權登記繼續存在,即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地位,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妨害除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 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無宣告 假執行之餘地。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 99年2 月3 日修訂新增之故,且被告等人係因其為原地上權 人之再轉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難以歸責於 被告,又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 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較符事理之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