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屏東市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仇幼卿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林昆德
訴訟代理人 林竹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為訴訟行為及訴訟代理之委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無得以規約排除之規定,且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之有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同條例第3 條第7 款規定參照) ,自不能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為召集人,足見上開 條例第25條第3 項應認屬強制規定,規約如有抵觸該項規定 ,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 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 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為社區之意思決定機 關,如經無召集權人召集而開會,形式上顯非屬合法成立之 機關,不能為社區而為意思決定,其會議所為決議,要屬自 始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無人異議而認其瑕疵已經治 癒。
三、本件原告無訴訟能力,於起訴時固由108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傅綺鳳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惟原告社區即屏東市 都市藝術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104 年度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黃輝正,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本院依
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取系爭公寓大廈之主任委員變更 報備資料,及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見本院卷 二第180 至186 頁、第174 至179 頁)。而依系爭公寓大廈 規約第3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召集(見本院 卷一第19頁),是選任系爭公寓大廈105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 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104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所召集,104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輝正又不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相違,揆諸前揭說明,其會議所為之決議,要屬自始 不存在,亦不能因時間經過或無人異議而認其瑕疵已經治癒 ,故其後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因屬無召集 權人召集而開會,其相續選任次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 同屬當然自始不存在,堪認原告未經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 訟,其訴訟能力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上述 起訴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至本判決當 事人欄所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僅係按自任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陳報所暫列,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