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王清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咨圩(原名簡芯妤)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按起訴狀附
表所示提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
據繳納裁判費8,150 元,惟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則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150 元後,尚應補繳2,
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