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聲字,110年度,2號
ILEV,110,宜簡聲,2,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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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相 對 人 林岳鴻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宜簡字第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宜簡字第300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及110年度司執字第2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 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 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 、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10月,經計算結 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575,000元(計 算式:3,000,000×5%×〈3+10/12〉=575,000,元以下4 捨5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75,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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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