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黃良俊
陳愛筑
被 告 李權祐(原名李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3元,及其中新臺幣14,996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 領信用卡(卡號詳卷)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即按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下同
)95年3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 月28日止,共積 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21,203元,其中本金為14,996元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 案卷第8 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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