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調字,110年度,3號
SLEV,110,士調,3,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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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陳澤杰 
      陳澤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澤杰對聲請人負有 債務,經多次催理無果,尚欠新臺幣288 萬6,192 元未償。 經調相對人資料,查得相對人陳澤杰之被繼承人陳錫靜留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1141建號建 物,且相對人陳澤杰未為拋棄繼承,其因積欠上開款項,恐 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將上述不動產登記予相對人陳澤鑫名下。為此聲明相對人應 將前述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9 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三、經查,聲請人所稱本件被繼承人陳錫靜業於99年9 月4 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陳澤杰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99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案件索引卡查詢 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



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卷無誤。是相對人陳澤杰既已聲明 拋棄繼承,即未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且揆諸首揭說 明,拋棄繼承係基於繼承人之人格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 亦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從而衡諸前開情形,無 從期待相對人能同意到院調解,其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 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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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