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詹慧玉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相 對 人 李宜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及其上同段20108 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告,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106年6月14日 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 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 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 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 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 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 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關 係,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 ,然聲請人既非登記名義人,依上開說明,於聲請人回復登
記為所有權人以前,聲起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至多不過為債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其主張之釋明,顯有未 足,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