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日乾
相 對 人 莊隆慶
相 對 人 沈振東
相 對 人 鄭光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士全字第三四號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 未證明者,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士全字第34號民事 裁定,提供假扣押之擔保,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存字第14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揭假 扣押之執行,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7 年度士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 ,已提供擔保新臺幣500 萬元,後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提出提存 書、本案假扣押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命 令等件為參,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 ,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