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9號
原 告 巫雅琪
謝博全
被 告 陳欣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雅琪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伍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博全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月14日上午5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市民高架橋之重慶匝道 與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 段交岔路口時,因貿然右轉,致 與原告巫雅琪駕駛搭載原告謝博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巫雅琪受有左右側肩膀 挫傷、左膝挫傷、後頸部及左肩肌肉拉傷等傷害,原告謝博 全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挫擦傷、右膝挫傷及椎間盤突出等傷 害,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萬3,068 元、109年3月14 日前6 個月內維修費用1 萬6,267 元、道路救援費用3,500 元、車禍估價費用3,500 元、109 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 7 日止停車費共9,000 元(每日150 元)、交通費7,920 元 (包含上下班、醫院來回)、原告謝博全醫療費用共2 萬 3,641 元(包含物理治療1 萬1,500 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原告巫雅琪醫療費用580 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總計52萬7,476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萬元,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坦承有疏於注意交通號誌違規右轉,但原告有超 速及未注意車前況之情,為與有過失。合理的賠償被告願意 負擔,原告請求多無證據相佐,且未說明支出之必要性,又 車損部分價格過高,且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 有損壞,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卷附之本院 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相符,堪信為真。茲就 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審認如下:
⒈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9 年3 月14日前6 個月內維修費用 、車禍估價費用及停車費部分: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蔡 安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是原告均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提出債權讓與之相關 證明供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⒉就道路救援費用3,500 元部分: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而 有立即拖吊之必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道路救援簽認單(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金額為3,500 元,是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可採。
⒊就交通費7,920 部分:原告提出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等件 為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可認有以計程 車代步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⒋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巫雅琪因上開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45 元,此有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符,屬 治療上之必要支出,其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未提出何單據以證明有其他部分支出,則原告巫雅琪逾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原告謝博全因上開傷害請求2 萬3,64 1 元(包含物理治療1 萬1,500 元),有卷附之之醫療單據 、自費同意書、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27至32頁、第36頁),核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符,屬 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巫雅琪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1 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原告謝 博全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妥適,其主 張應為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未據其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 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謝博全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之1 頁) ,其醫囑記載:「於109 年3 月19日門診行高頻熱凝療法( 神經阻斷術)手術治療,…」等內容,可知原告謝博全於 109 年3 月19日即因傷就診治療,與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 年3 月14日相距甚近,堪信原告謝博全所受此部分傷害與系 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難憑採。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