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立亦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一、二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8,2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起訴狀影本1 份(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及第405 條第2項
)。
三、本院有管轄權之證據。
四、宜載明聯絡電話(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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