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奕
被 告 施宗達
陳麗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宗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麗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壹元應由被告施宗達,其餘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陳麗靜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原請求:「被告施宗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38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6日起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宗達、陳麗靜分別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7 號2 樓房屋)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2 (下稱系爭33號4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渠等亦為原告所管理摩納哥公寓大 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規定,被告施宗達、陳麗靜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
應按月應繳管理費。詎被告施宗達、陳麗靜,尚分別積欠管 理費6,038 元、8,640 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施宗達、陳麗靜應分別為 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三 類謄本、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費 欠繳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411 元應由被告施宗達負擔。其餘589 元由被告 陳麗靜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