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莊承勳
複 代理人 董藝展
李明
被 告 林里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下午8 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自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 ,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林治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 (下同)163,058 元;本件事故被告所稱其並無過失,但是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又本件事故林治強亦有 過失,應負擔3 成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7 成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41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在路口等待 左轉彎而為靜止狀態,是時林治強自左方逆向超車又急速右 轉,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對於本件事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鑑定報告對於被告係靜止狀態及林治強超越雙黃線、車禍 後直接離開現場等情況,均未納入考量,該鑑定報告並非可
採,又原告請求並未計算折舊,難認有理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 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為證,且查本件事故發生處,係無號誌之分岔路口,有 案發後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0 頁),佐以證 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治強於警詢證稱:我於上開時間,駕 駛系爭車輛沿忠義街西往東行駛,至事故現場前,我有見對 方車輛突然煞車臨停在前方,我欲從對方左側超車,但對方 突然左偏出來,我閃避不及,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前車頭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佐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車損 部分,核與證人林治強之證述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8-29 頁),足徵當時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而 未禮讓正在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肇 事,且事發處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且當天亦未下雨,雖 為晚間然路旁並有路燈亮起,有案發後現場照片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30 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為靜止狀態 云云,然除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於事發當日警詢被告係 稱:當時我已打方向燈至路口要左轉,看沒車,對方從左側 超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自承當時未察覺左後 方有系爭車輛駛來之情形,被告既欲左轉而先行停於該處, 復因疏忽而誤認左後方已無來車,因而將車輛向左移動,實 合於被告當時可能之動向,另被告辯稱林治強係逆向超車、 急速右轉云云,亦無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是被告上開辯解 ,均非可採,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經送鑑 定,亦經鑑定機關認定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 主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 年12月30日北市裁鑑字 第109322248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2 頁)。又駕駛人轉彎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通常確有與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是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規定,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其修復費用為163,058 元(其中工資58,539元、塗裝37,0 95元、材料67,42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行車執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5 月1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1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6,021元(計 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8,539元、塗 裝37,095元,合計為121,655 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依證人林治強所述,其已見被告駕車停於該車,卻疏未 注意被告當時欲左轉而貿然超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甚明,本件經送鑑定,亦經鑑定機關認證人林治強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1-62 頁),而本件原告亦自承其應自行負擔系爭車輛 受損30%之過失賠償責任,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即應依上開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原應賠償金額之30%。是本件被告應賠
償原告修復費用為85,159元(計算式:121,655 ×70%=8, 515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5,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至於就鑑定結果再送覆議,然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尚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2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鑑定費用3,000 元),由被告負擔3,148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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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426×0.369=24,8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426-24,880=42,546第2年折舊值 42,546×0.369=15,69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546-15,699=26,847第3年折舊值 26,847×0.369×(1/12)=82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847-826=2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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