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715號
SLEV,109,士簡,1715,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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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陳毅民


被   告 楊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8 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 擔。惟被告僅交付前3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4 萬4,000 元,其 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至起訴止計14個月,共計30萬 8,000 元,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貼立公告、通訊軟體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被 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乃依所有權、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000 元,並自110 年1 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2,000 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亦有明文。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為真。基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應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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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