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548號
SLEV,109,士簡,154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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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李品辰
被   告 梁嘉峰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黃襄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0時31分許,無職業駕 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未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下稱B 車)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側踝距腓腓韌帶斷裂、左踝距軟骨缺損等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機車修復費用3萬6,000元 、工作損失4 萬4,000 元、安全帽1,500 元、手錶3,500 元 、包包1,000 元、玻璃貼8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 8,200 元,總計2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不爭執,然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係因B 車車速過快,為了閃避才造成系爭事故,責任比例各半。(二)原告所受左側踝距腓腓韌帶斷裂、左踝距軟骨缺損之傷害已 距事故發生後7 個月始住院開刀,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三)原告工作損失與財產損害部分,未能提出證明,且後者應予 折舊;另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宜。(四)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已獲強制險給付4 萬1,410 元,應扣 除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受有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9 年度 審交簡字第139 號刑事案件卷宗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左側踝距腓腓韌帶 斷裂、左踝距軟骨缺損等傷害,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馬偕紀念醫院認定與車禍相關 ,有卷附之該院109 年12月24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尚屬有據。惟觀諸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1 頁),B 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疑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易言之,倘原告如能於行經交岔路口依閃光黃燈號誌 減速慢行,或不致擴大損害,堪認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而與 有過失。就此,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 成責任。茲就原 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多次於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8 萬8,345 元,此有 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偵卷第31至42頁),核與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符,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其請求應屬 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以證明有其他 部分支出,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就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手錶、包包、玻璃貼部分,雖經 原告提出安全帽購買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然



除此之外,即無其他單據可詳其實,且本院綜觀卷內資料, 並未見原告提出上開相關損害之事證,包括安全帽是否受損 ,亦無事證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難憑採。 ⒊就工作損失部分:稽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 囑言記載:「癒合需約三個月期間左腳不宜負重宜休養」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見 本院卷第26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 為3 萬9,048 元至4 萬2,850 元間,則原告僅請求4 萬4,00 0 元,尚屬可採。
⒋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 萬8,200 元,應屬可採。
⒌另就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已獲強制險給付4 萬1,410 元之 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應可認 定。
⒍綜上,原告損害金額為15萬0,545 元(計算式:8 萬8,345 +4 萬4,000 +1 萬8,200 =15萬0,545 ),復依上開與有 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 成,則被告於此範圍 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萬5,38 2 元(計算式:15萬0,545 ×0.7 =10萬5,382 ,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扣除強制險已給付4 萬1,410 元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6 萬3,972 元(計算式:10萬5,382 -4 萬1,41 0 =6 萬3,972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3,9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8月17日(見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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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