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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527號
SLEV,109,士簡,1527,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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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曾俊諺
      陳吳南
被   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簽約,負責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下稱ETC )之建置、營運等工作, 為履行與高公局之契約,原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104 年11月 17日簽訂「eTag服務合作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書), 106 年2 月7 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書), 均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以「遠通電收服務站」之名提供高速公 路用路人eTag之申請、安裝服務,兩造就eTag部分,採「寄 銷」模式,即在不移轉eTag所有權予被告之前提下,原告依 被告通知之eTag數量出貨予被告,使被告占有eTag,被告為 用路人申裝eTag後,該eTag所有權移轉予申裝用路人,原告 再依契約約定,按每個eTag若干元結算服務佣金予被告,然 被告於履約過程中,造成eTag遺失或損壞而未完成eTag之申 裝者,依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5 款及委託契約書附件 二第3 條第2 款約定,被告均依每個eTag99元(含稅)之價 格賠償予原告。
(二)108年4月被告向原告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乃於108年5 月21日以電子公文方式寄送解約函予被告,合併前後兩契約 期間,即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期間未 就eTag進行盤點結算作業。上開期間出貨eTag至被告轄下服 務站之總出貨數量為1 萬7,140 張,實際申裝數量為7,724



張,退貨6,753 張,被告應賠償26萬3,637 元(計算式:[1 萬7,140 -7,724 -6,753] X 99 =26萬3,637 元),乃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6萬3,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安裝數量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之出貨、退貨數量有爭 執。
(二)原告之出貨並未依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及委託契 約書附件二第1 條之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原告之出貨 未經被告同意,亦未通知被告,而係原告逕行送貨予被告轄 下各服務站,與被告無關,自不得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費用。
(三)又被告轄下服務站已有反映經原告送貨而未使用完之eTag數 量,已由原告派人自行收回。
(四)原告主張eTag採「寄銷」模式,屬於原告所供給之商品,則 依民法第127條第8項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 年,則雙方簽訂 契約迄今早已逾2年,且原告主張之出貨時間亦已逾2年而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簽立服務契約書、委託契約書,嗣於 108 年間兩造合意解約,契約期間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 107 年12月31日止,期間未就eTag進行盤點結算作業,期間 被告實際申裝eTag數量為7,724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 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26萬3,637 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5 款約 定「若乙方寄回之退換貨商品eTag數量不足,乙方應給付甲 方eTag賠償金額每個99元(含稅)。」及委託契約書附件二 第3 條第2 款約定「…乙方於持有訂貨期間,如發生功能減 損、損壞、遺失等情形,乙方同意按高公局核定之售價以每 張eTag99(含稅)賠償。」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 、第31頁背面),可知兩造約定於原告出貨予被告之eTag數 量,於退換貨後有短缺時,被告須依每個eTag99元之數負賠 償之責。復稽之原告所提出送貨單及揀貨處理費(見本院卷 一第42、43頁),可知原告總出貨數量合計為1 萬7,140 張 無訛,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驗收盤點表(見本院卷一第44至 54 頁 ),可知共退貨6,753 張,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申裝 數量7,724 張,共短缺2,663 張(計算式:1 萬7,140 -



7,724 -6,753 =2,663 ),依上開約定,每個eTag賠償金 為99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應為26萬3,637 元(計算 式:2,663 ×99=26萬3,637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 3,637 元,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就出貨、退貨數量有爭執,然其數額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不另贅述。
⒉關於原告之出貨方式是否合於契約乙節,觀諸服務契約書第 1 條第3 款約定「營業合作地點:指經雙方同意提供本契約 委託服務之乙方營業場所。」及委託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 1 款約定「營業地點:指經甲、乙雙方同意提供本契約委託 服務之乙方營業場所。」可知現有各加盟店名單應係由被告 提供,否則原告無從出貨提供eTag至被告轄下之服務站。又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憑證明細表、電子發票、供裝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92至205 頁),可知原告自104 年11月起即 有與被告轄下各服務站往來之記錄並由被告收受佣金,且契 約期間長達4 年,倘被告均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且佣金 之給付均由原告交付被告收受,而非由原告逕交付被告轄下 各服務站,堪認原告出貨至被告轄下各服務站,應為兩造之 所默示。況依委託契約書附件2 第3 條第2 款亦約定「乙方 庫存不足時,甲方權利主動進行配貨作業,並通知乙方出貨 數量以利乙方之管理作業」等內容,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二第4 至30頁),亦可見原告均有寄送盤點 報表予被告,被告自難以原告未通知為由諉為不知,或出貨 未經其同意為由而為抗辯。
⒊另被告轄下之之服務站,就本件契約之履行而言,屬被告之 履行輔助人,被告就轄下服務站所為之收受與保管,自應為 其負責。
⒋至被告雖謂轄下服務站已有反映經原告送貨而未使用完之 eTag數量,已由原告派人自行收回云云,並提出轄下服務站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至55頁),然上開證明 書之內容,並非明確,就所稱之回收數量、時間並未明確載 明,僅泛稱原告有收回云云,誠難憑採。
⒌此外,被告雖另以時效而為抗辯,然本件原告係本於契約法 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基 於商品之出售為請求,是否有民法第127 條第8 項之適用, 並非無疑,況契約時至107 年12月31日終止,於斯時始有結 算之可能,而原告於109 年8 月28日起訴,有起訴狀之戳章 可證,亦未逾上開2 年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萬3,63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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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