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2407號
SLEV,109,士小,2407,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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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陳建海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捌拾叁元,及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依借款契約 約定,被告若有遲延情形,則需支付違約金,復依據借款契 約條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現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74,083元,又被告最後一期入款時,原告3 個月 定儲利率指數已調整為0.8 %,故利息請求係按年息9.61% 計算,上開債務,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 83元,及自109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1%計 算利息,暨自109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聲明已就109 年9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部分,請求依年息9.6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清償 債務,對原告而言應係受有利息之損失,因此原告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1,000 元,始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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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