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10年度,3號
SLEM,110,士秩,3,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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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鄭昕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12月2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421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昕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昕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1日22時33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昕寬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扣案物照片2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鄭昕寬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至扣案藍波刀1把 係被移送人鄭昕寬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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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