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前段「109 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0 年」;另補 充: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 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