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10年度,90號
CYEV,110,嘉簡調,90,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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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陳彩霞賴傅仁賴傅文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
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
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
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
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賴姬伶,請求分割其與被告賴陳彩霞
賴傅仁賴傅文公同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 地號(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2 分之1)之土地,又被代位人賴姬伶之應有
部分為1/4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99,55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200元/㎡×面積1142㎡×權利
範圍1/2 ×被代位人賴姬伶應繼分1/4 =599,55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 元,應再補
繳5,500元。
二、應提出嘉義市○○段0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全部物遮掩)。
三、應提出被告賴陳彩霞賴傅仁賴傅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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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