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10年度,14號
CYEV,110,嘉簡聲,14,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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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發財
相 對 人 尹柏荃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嘉 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5年度司執字第23048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執行終結受償新台幣( 下同)3,582,395元(不含執行費77,084元)在案。聲請人 今對於受分配金額不足清償本金債權部分,放棄自民國106 年1月1日起之「利息、其他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權,並於110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 對人戶籍現遷至嘉義○○○○○○○○,上開存證信函遭郵局原件退 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 本院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且相對人戶 籍地址登記於「嘉義市○○○路000號4樓(嘉義○○○○○○○○)」 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惟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係因戶籍法規定而 逕行遷至戶政機關,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復查無相 對人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 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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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