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10年度,12號
CYEV,110,嘉簡聲,12,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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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金峰


相 對 人 長谷川喜一(中文姓名:張家榮

長谷川喜厚(中文姓名:張家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相對人長谷 川喜一住址「日本國石川縣金(沢)市春日町叁番」、相對 人長谷川喜厚住址「日本國群馬縣涉川市千九百四十五番地 十八」,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就共有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事宜,通知相對人是否主張優先 購買權,經郵務機構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長谷川喜一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張家榮,相對人 長谷川喜厚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張家福,其2人均於民國55年1 0月9日遷出日本國,有其2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亦 查無其2人國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10月23日領 一字第1095323204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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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