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救字,110年度,1號
CYEV,110,嘉救,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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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號
110年度嘉救字第1號
原 告 杜彩盈
被 告 邱幸玉即邱菊


邱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暨訴訟救助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被告2人不斷更改住居所,所設籍之嘉 義縣民雄鄉地址變成是空地,本件案發地在臺東市,爰聲請 裁定移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2人所簽發之本票,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基於票據關係而涉訟。而被告 2人依其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其戶籍所在地在「嘉義縣○○鄉○ ○村○○0號」,惟上開戶籍地址已無人居住,亦無建物存在, 有嘉義縣民雄分局員警實地查訪所製作之110年2月25日職務 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實際上並非居住在該戶籍地址, 該戶籍地址顯非被告2人之住所。再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分別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 5項所規定。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 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



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 於此時確定。查原告所提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上均未記載 付款地,惟已分別記載發票地為「台東市○○路○段000號」、 「台東市○○路0號」、「台東市○○路000號」等地址,且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亦為執票人即原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法 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 件訴訟暨訴訟救助事件一併移轉管轄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件原訂於民國110年3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因本件裁定移 轉管轄,故應予取消,併此通知。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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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