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 理人 王志文
被 告 劉牛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53元,以及從民國110年1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0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的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二、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出廠日107年7月到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8年6月6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1,6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5,974÷(5+1)=4,329(小數點以下4捨5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5,974-4,329)×1/5×(1+0/12)=4,329(小數點以下4捨5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9 74-4,329=21,645】。
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工資費用7,316元+板金 費用11,592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21,645元=40,55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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