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鍾雯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長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林長及林近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林長及林近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共有人林長及林近均已 於起訴前死亡,且依原告提出林長及林近之繼承人除戶謄本 可知,林長及林近無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補正林 長及林近之遺產管理人,並以之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林長及林近之遺產管 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 林長及林近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