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9年度,282號
CYEV,109,朴簡,282,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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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麗珍
許百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麗珍許百勝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10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許百勝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麗珍許百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李麗珍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定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9,956元及遲延利息 未清償。雖被告李麗珍民國108年5月15日與原告成立前置 協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53號 裁定予以認可並確定在案(下稱北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4353號清債前置協商認可裁定),惟被告李麗珍未按期 履行,僅繳納4期款項後即毀諾不再繳款(最後繳款日為1 08年10月15日),顯見其財務狀況早有困難,並已無力清 償自身債務。
(二)被告李麗珍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為規避日後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108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逕自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許百勝,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對 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李麗珍許百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許百勝應 予塗銷回復原狀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李麗珍許百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8 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又本院依職權查得原 告曾分別於108年4月18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30 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1月27日數府三字第109 0003274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52號卷,下稱朴簡卷,第149至152 頁),惟因原告於108年4月18日申調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 登記謄本時,被告間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自 無從得知本件有得撤銷原因,嗣後於109年10月5日申調系 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則原告於109年1 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 收狀戳章可稽(見109年度朴簡字第28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麗珍自108年10月間,即積欠原告之債務2 39,956元暨利息未為清償;於108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百勝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北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53號清債前 置協商認可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5頁),並有朴子地 政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朴地登字第1090009406號函及所 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朴簡卷第69至125頁),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52號全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李麗珍許百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訂有明文。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 麗珍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又被告李麗珍名 下雖於106、107、108年度分別有曼尼休閒廣場76,018元 、101,358元、42,232元之營利給予所得及騰飛營造有限 公司252,000元、292,000元、347,200元之薪資給予所得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朴簡卷第 43至53頁),然被告李麗珍已於108年間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前置協商認可程序,堪認其所得實不足以清償所積欠原 告之前述債務,此有北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53號消 債前置協商認可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見朴簡卷第189 至20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李 麗珍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許百勝,顯以前 揭無償讓與之行為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 麗珍、許百勝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 0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許百勝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1 嘉義縣 朴子市 德安 1423 110 全部
編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01 275 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105之103號 德安段1423地號 一層:59.85 二層:59.85 總面積:119.7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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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