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9年度,267號
CYEV,109,朴簡,267,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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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侯志樺
侯展

侯淑霞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侯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志樺、侯展元、侯淑霞與被代位人侯素珍就被繼承人侯朝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即訴外人侯素珍之債權 人,侯素珍截至106年3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585,678元及利 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而侯素珍之被繼承 人侯朝琴所遺系爭遺產,由侯素珍及被告侯志樺等3人共同 繼承,又侯素珍迄今仍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共 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侯志樺等3人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 見,同意分割為各4分之1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侯素珍截至106年3月21日止積欠其585, 67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迄今上開債 權仍未獲清償;侯素珍及被告侯志樺等3人自被繼承人侯 朝琴繼承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年度民執字第26514號債權憑證、財產調件明細表、系



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 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第151頁),並有系爭遺產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申請繼承登記文件、太保市 農會交易明細表、太保市南新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13 3頁、171至177頁、181至1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代位人侯素珍106年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且為到庭被 告侯志樺等3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 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 為侯素珍之債權人,且侯素珍怠於對被告侯志樺等3人主 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拍賣程序 換價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侯素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 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是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 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 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故系爭遺 產為被代位人侯素珍及被告侯志樺等3人公同共有,本院 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 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 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侯素珍及被告侯志樺等3人按應 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侯素珍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 公平。而被告侯志樺等3人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 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 告負擔4分之1(即被代位人侯素珍4分之1),由被告侯志樺 等3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侯素珍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 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3.14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嘉義縣○○市○○段000○號建地(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 87.02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侯素珍 1/4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侯志樺 1/4 同左 3 侯展元 1/4 同左 4 侯淑霞 1/4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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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