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陳育涵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翁秀琴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2,2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繳納裁判 費4,960元,計溢收2,20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