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9年度,134號
CYEV,109,朴簡,134,2021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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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秋梅即晴紅服飾

被 告 柯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3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至108月7月21日受僱於原告,原告 之姊妹即陳靜芳陳秋萍亦於隔壁開設服飾店即晴新服飾晴香服飾,因陳靜芳住於台南咸少來店内,而原告因近幾年 生子,經常因家中事務不在店内,通常由晴香服飾之店長陳 秋萍在現場協助看顧4家店(即晴新服飾晴美服飾、晴紅 服飾、晴香服飾)。被告竟利用原告時常不在店内,將全店 業務交付被告管理及記帳之漏洞,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其所管 理之晴紅服飾店内服飾私自攜出或藉口要購買之後再付價金 拿走服飾。此外,被告亦會至晴香服飾晴新服飾、晴美服 飾將店内服飾攜出,斯時晴香服飾店員蕭雅嬪晴新服飾店 員林昀潔、李欣妤見此情況非但未加以阻止,反任由被告取 走服飾,甚有未記帳即給被告取走。原告、陳秋萍等人雖曾 告知4家店之員工,經原告或陳秋萍同意之下,可購買4家店 服飾,先行取走,至遲於當月月底前付款。然被告非但沒有 告知原告或陳秋萍,遑論經渠等同意,或自行記在記帳本上 、或根本未記帳,即將晴红服飾店内之服飾取走;而晴香服 飾店員蕭雅嬪晴新服飾店員林昀潔、李欣妤亦在未告知原 告或陳秋萍,未經過渠等同意下,任由被告取走店内服飾, 甚至有未記帳之情形發生。又於108年4月間,被告將原告之 衣褲賣與訴外人陳巧燕,並向陳巧燕收取商品之價金後,將 前開交易價金據為己有,被告亦未將前開交易事實記載於原 告之記帳本上,導致原告前開交易情事一無所悉。直至108 年5、6月間,總公司要調取服飾時,發現服飾有所短缺,經 原告追查始發現上情,並據此質問被告,詎料被告竟向原告 謊稱前開交易係陳巧燕未給付款項,與其無涉云云。然,嗣



後原告向陳巧燕查證,陳巧燕向原告表示購買時即將衣褲價 金付清。因被告私自將店内之服飾自行攜出但未報帳(意即 公司系統内仍有該服飾,但實際該服飾已被被告私自取走) 之行為,以致總公司將107年末及108年初秋冬服飾收回結帳 時,以服飾遺失扣款原告新臺幣(下同)39,301元(含聖路 加品牌服飾12,051元、力其品牌服飾下著部分27,25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原告之信任,將店面交 予其管理,原告時常不在店内之際,私自將店内之服飾自行 攜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遭總代理扣款39,3 01元,按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且上班規則已約定 門市人員於上班期間遺失服飾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或上開約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39,301元 。
㈡被告屢以各式理由向原告借錢,原告考量被告能力不錯,亦 已任職一年多,因而允諾借款,並交付現金予被告,本約定 由被告每月薪資扣還,然被告於108年7月21日稱要出國後, 即無故不再來工作,原告亦無法再聯繫到被告,是被告至今 仍未歸還欠款。至108年9月10日,被告來向原告索要108年7 月之薪資時,被告自書欠款證明,上載欠陳秋梅26,000元, 晴新服飾63,417元,晴美服飾3,126元(當天歸還),晴紅 服飾27,036元,被告所書寫之「晴紅服飾27036」部分為有 報帳(意即公司系統内該服飾已銷售出去),但現實上被告 卻未付款,被告同意償還原告27,036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7,036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7元,及自109年8月18日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當月總業績都會確實回報給原告知道,原告自己 本身也有欠款紀錄,但是因為他們是老闆什麼時候還款,我 們也不敢多問。原告自己的親朋好友來店面會先自己挑選衣 服拿回家中,有無歸還我們也不是很清楚,因為員工休假是 原告自己下來代班,隔天上班店員完全不知情衣服已被拿走 ,等總公司盤查衣服不見才一件件找出來,原來原告他們自 己拿衣服也沒有報帳,若原告說衣服不見是不是原告也有責 任不能全部歸咎於員工,以上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所 有員工、證人及客人的欠款紀錄為證。LOSS單不能證明是在 被告任職期間不見的衣服,被告離職後衣服是否有找到被告 也完全不知情,如何確認說確實衣服不見還是已找到。當初



面試也無告知衣服不見被告須負責賠償,縱使有約定是雇主 單方面加重勞工義務違反公序良俗,實屬無效,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9,301元沒有理由。另被告有簽立書面同意償還原告 27,036元,此部分事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私自將店内之服飾自行攜出但未報帳,致原告 因服飾遺失遭總代理公司扣款39,301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或依兩造上班規則之約定,負賠償責任等情,固據 提出聖路加、力其品牌服飾LOSS單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 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所舉證人柳宇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服飾店店員 ,雇主是陳秋萍,我賣的衣服品牌是A LA SHA,做了約6年 ,門市小姐只有我一人,陳秋萍的姊妹陳靜芳陳秋梅我都 認識,陳靜芳開設的服飾店有請兩個小姐,陳秋梅開設的服 飾店是請一位小姐,每屆的小姐我都認識,三間店的規則都 一樣的,規則是老闆口頭告知。三間店之間不會互相調貨, 因為品牌不一樣。一年兩次盤點,時間不一定,公司會通知 我們,或用打電話來,每間方式不同。過季的衣服沒有賣出 去,會退貨給總公司。老闆會告知我說存貨會從何時開始退 ,盤點的時間也會通知我,我這間店是總公司會派人來刷條 碼,這是盤點,總公司會把資料拿給外包商,外包商會刷條 碼,若刷出來的數量不符合,與總公司的數量不符合,即表 示有短少,衣服短少時,門市小姐要負責賠償,我這間店是 要賠償原價打完九折後的金額。其他兩間店是看盤點發現短 少時的折扣是多少為計算。衣服短少,門市小姐要賠償,是 這三間店都有的規則,每屆的門市小姐都知道有這規則,這 三間店的小姐如果有發生衣服短少要賠償時,我們會知道, 因為公司跟我們盤點完後,若有衣服不見的話,因我們小姐 都會講,我們都會幫忙找。被告歷年來很少衣服不見,但她 在最後一年任職期間有不見很多,因為那段時間她懷孕請假



蕭雅嬪代理。而當被告排休出國,是由我代班,在盤點時 ,發現有很多衣服不見,原告有要被告賠償,因為我們顧店 就是要自己負責,至於為何沒有賠償,我不知道原因等語; 被告所舉證人李欣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在服飾店 賣衣服,老闆是陳靜芳,是賣b club的品牌,做到108年2月 份,做了約2年半,店內有2位店員小姐,陳靜芳的姊妹陳秋 萍、陳秋梅開設的服飾店的小姐我都有認識,這三間店有制 定店規,都是一樣,我在面試當天只是叫我來試做,而店的 規則是店內另一位小姐告知我的,因為當我做到要換季時, 店內的另一小姐跟我說若不見的話,就要賠償,或是把衣服 找出來。這三間店品牌不一樣不會調貨,但不論是老闆或其 他小姐都會拿去別間店的衣服推銷給客人,若有拿別家的衣 服的話,也會告知那間店的小姐,有拿幾件衣服。上市進貨 時,我們必須拆開,裡面有單子需核對,直到產品出完後, 總公司會派人下來,把所有的衣服搬出來,來核對與電腦的 數量是否相符。我們是以春夏為一季,秋冬為一季,所以總 公司一年會派人下來兩次。若總公司派人來盤點時,若有短 少就會馬上告知,而隔日會再與店長核對。當上市的貨全部 都到期了,總公司也會派人來盤點,這也是一年兩次,總公 司派來的人也會自己帶資料來核對,若發現盤點有短少時, 總公司就會把盤點結果作成單子,因為不論有無短少都會作 成結果,會有明細統計,如果有短少的話,也會顯示貨號。 另兩間店的小姐發生衣服短少時,我們會知道,因為其他小 姐會告知,且我這間店與被告這間店的倉庫是同樣地方。衣 服短少,小姐都要賠償,每間店的小姐都知道有這規則,我 們是在季末要退回公司時,以季末的單價即以賣給客人的折 扣來做賠償的價額,例如客人買到三折的衣服的價格,我們 就以這三折的價格來做賠償價額。每次總公司下來盤點時, 若發現有不見時,我都會把東西找出來,至於其他店的小姐 部分,就我所知,店長會請他們先找,被告在職時,有衣服 不見過,我不曉得被告有無賠償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包括 原告服飾店在內之三間店規則均相同,均有規定店內服飾遺 失應由門市小姐負責賠償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上班規則規定 店內服飾遺失,門市小姐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應屬可信,惟 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可知,於原告服飾店銷售107年末及108年 初之秋冬服飾至被告離職前之期間,被告有請假、排休而由 他人代班之情形,而原告服飾店並無每月進行盤點,他人為 被告代班時並無進行交接清點等情,則究竟原告服飾店短少 之服飾是否係在被告上班保管服飾期間遺失,及遺失原因為 何,均不得而知,此外,原告復未再就被告確有自行攜出服



飾之行為,或短少之服飾確係在被告上班保管服飾期間遺失 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或依上班規則之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均難 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立書面同意償還原告27,036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欠款證明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36元,自屬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36元 ,及自109年8月1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 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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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