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字,109年度,17號
CYEV,109,嘉訴,17,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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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高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明樹與被代位人高明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添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分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2,383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訴外人高明山之債權人,高明山積欠原告409,8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經查高明山之被繼承人高添賜已於106年5月20日死亡,並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高明樹及高明山所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2,又高明山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高明山訴請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7996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7日嘉竹地登字第1090004657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全戶部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遺產稅之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至第81頁)等相關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高明山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高明山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二)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 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分割遺產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全體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 係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 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



何困難且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而被代位人高明 山與被告為被繼承人高添賜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 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是系爭不動產按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爰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添賜所遺財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69.68 公同共有2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38.27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4.85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高明山 1/2 1/2(由原告負擔) 2 高明樹 1/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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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