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一)相對人王木、王昭瑛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如已死亡,應補正相對人王木、王昭瑛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且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並載明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二)被繼承人王萬之繼承人王光枝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如已死亡,應補正被繼承人王萬之繼承人王光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且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並載明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嘉義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請求 變價分割等語。然聲請人於起訴書所列相對人王木、王昭瑛 並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 ,致使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相對人是否有當 事人能力,及其等應受達處所為何。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
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王木、王昭瑛及被繼承人王萬之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雖於110年2月9日提出民事補 正狀,並稱相對人王木、王昭瑛及被繼承人王萬之繼承人王 光枝均無法查得最新戶籍謄本等語。然聲請人所述,實難認 已具體表明前開相對人王木、王昭瑛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 足資辨別聲請人所起訴之對象是否為全體共有人,亦無法確 認是否已有共有人死亡。又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全體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爰命聲請人即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