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許景涵
被 告 李欣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4樓D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信泉與被告前就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 0號4樓D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嗣林信泉將系 爭房屋出售予原告父親,原告父親再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 原告依法承繼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惟被告自109年10月起 即未按約定給付租金,累計至今已逾7個月租金及電費未給 付,被告顯已違約,屢催被告均未獲置理,被告已拖欠 租金達2 個月以上,原告得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 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0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上開租約業因被告積欠租金 二期以上而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 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依前揭規定,原告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存證信函、收費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43頁)為證,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 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