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827號
CYEV,109,嘉簡,827,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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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27號
原 告 曹廣智
被 告 吳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車輛在民國109年7月4日至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有權人是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照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 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原告所有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抵押予訴外人聯合當鋪,借款90,000元。之後,原 告無力償還利息,於108年7月間系爭車輛被聯合當鋪拖走, 當作權利車販賣。
(二)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聯合當鋪,告知原告願 於109年9月5日前將積欠聯合當鋪的本金68,000元及利息5,1 00元的債務清償完畢,請聯合當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但 聯合當鋪於109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原告積欠聯合當 鋪的90,000元債務已於108年7月25日結清,原告與聯合當鋪 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系爭車輛遭聯合當鋪拖走後,於108年12月31日以權利車方 式出售給訴外人章志全章志全又於109年7月4日將系爭車 輛出售給被告。章志全及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經常違反 交通規則,且積欠相關稅金。原告是名義上的車主,常常收 到違規罰單、ETC欠費、牌照稅燃料稅等欠款催繳單。系爭 車輛的車籍登記狀態與實際情況不符,依照民法第761條第1 項規定,再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71年度臺 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由聯合當舖出售給訴外人 章志全章志全再出售給被告,已經發生所有權讓與的效力 ,因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己於108年3月20日將名下所有的系爭車輛質當交 付予聯合當鋪作為借款擔保,原告於108年7月間未能付清利



息順延質當,其後聯合當鋪於108年12月31日出售給訴外人 章志全章志全又於109年7月4日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被告等 情形,已經提出存證信函、流當車讓渡合約書為據(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341號卷第13到17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 以相信是實在的。 
(二)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 業法第21條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20日質當於聯合當鋪,原告於108年7月 間未能付清利息順延質當,依照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 即移轉於聯合當舖。又聯合當鋪於108年12月31日出售系爭 車輛給訴外人章志全章志全又於109年7月4日將系爭車輛 出售給被告,已如前述,所以被告自109年7月4日起取得系 爭車輛的所有權等情,應堪認定。
五、結論,本院以上雖認定被告自109年7月4日起,為系爭車輛 的所有權人,但因為原告只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的所有權自10 9年7月4日至109年12月24日為被告所有,而本院裁判範圍不 得逾越原告請求的範圍,所以,本院主文第一項仍僅按原告 所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的期間加以諭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廠牌VOLKSWAGEN、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VWZZZ13ZBV005402號自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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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