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814號
CYEV,109,嘉簡,814,2021021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原 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周經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年6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經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為被告周經綸之合法債權人,此有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可稽,被 告周經綸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1,744元及自9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調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得知,被告周經綸將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於106年6月1日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予被告周經芳 ,使其償還能力受影響,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按「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現被告周經綸以贈與方式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經芳,致原告求償無著,該行為顯有 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將被告2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以撤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土地有6人持分,周經綸只是其中一人,因為持 分人太多,會造成太多困擾,為了減少持分,單純化,為符 合家產的完整性,所以周經綸才會用無償方式贈與給弟弟周



經芳,周經綸並沒有要從中獲得利益。周經綸從上次強制執 行後就沒有再還款了,因被拍賣的房子價值大於債務,但被 賤價拍賣,以致影響償還債務,且因經濟因素無法還款,周 經綸身為債務人,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有與原告在談要如 何還款,希望原告能夠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曾於民國 109年11月12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2月7日數府三字 第1090003375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於上開時 日請領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 19日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 之權利,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經綸積欠原告291,744元及自9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周經綸於106年7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經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0年執字第570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周經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周經芳,係屬無償行為乙節 ,為被告所自承,應堪認定。被告周經綸積欠原告債務尚未 清償,已如前述,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周經綸財產所得資料 結果,其於108年間所得約9萬餘元,名下房屋、汽車之財產



總額約5千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周經綸已無力清償債務甚明。而被告周經綸 於無力清償債務之際,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 被告周經芳,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 06年6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19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周經芳應將 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3.98 1/6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8.50 1/6

1/1頁


參考資料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