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789號
CYEV,109,嘉簡,789,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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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89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蔡鈞傑
翁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鈞傑應給付原告20萬13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愉婷應給付原告19萬8,22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鈞傑如以新臺幣20萬13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愉婷如以新臺幣19萬8,2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鈞傑翁愉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蔡鈞傑翁愉婷為夫妻,並住於門牌號碼嘉義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向原告申請用電 ,而裝置電表號碼00000000(電號00-00-0000-00-0,用 電處所為上開地址1樓,下稱甲電表)及電表號碼0000000 0(電號00-00-0000-00-0,用電處所為上開地址2到4樓, 下稱乙電表,與甲電表合稱系爭電表),因甲電表於106 年8月14日因電度表有圓盤不轉之異常而換表,當時檢查 乙電表為正常,並未發現有遭竊電。詎被告蔡鈞傑、翁愉 婷竟自民國106年12月原告公司人員抄表後,至107年1月2



9日再度抄表前,將上開電表之電錶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 破壞,折開蝸桿檔片造成電表計量蝸桿齒輪與圓盤齒輪間 契合不全,使電表無法正常計量,造成系爭電表計量失效 不準,此也導致被告等於107年2月當期之用電度數即大幅 滑落,且依我國民眾一般用電習慣11、12月及1、2月應相 距不遠,則被告蔡鈞傑翁愉婷應至少與前期同等均應使 用400~500度之電能,惟被告蔡鈞傑翁愉婷就甲電表及 乙電表均出現同樣用電度數大幅滑落現象,顯然係於該時 為竊電行為,故被告蔡鈞傑翁愉婷共竊得46,929度之電 能,被告蔡鈞傑翁愉婷應賠償原告公司所失電費,分述 如下:
  ⑴被告蔡鈞傑翁愉婷應賠償原告所失電費
  ①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 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 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 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業法第56條規定明文,觀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 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項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 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綜上,足見售電業者 即原告對違規用電者即被告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以被 告確犯有刑事上之竊電刑責為要。
  ②次按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 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 之責,臺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第2項明文。營業規章第4 2條第3款、43、44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 用電:…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 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本公司對於用 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 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 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所 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 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 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 任。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 對依規定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  ③被告蔡鈞傑翁愉婷於106年12月抄表後至107年1月29日再 度抄表前,破壞系爭電表後至被查獲時,其等有因系爭電 表遭破壤致電表無法正常計量而獲有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 ,依電業法第56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蔡鈞傑翁愉婷因此獲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 告蔡鈞傑翁愉婷給付電費,應屬有據。
  ④查被告蔡鈞傑既為向原告公司申請用電之用電戶,對於竊 電行為所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依上開約定即應負完全之 責,並對系爭電表負有善良保管之義務,詎其未善盡保管 電表之責,致使電表遭破壞而無法正常計量,即應該當電 業法第56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42條第3款所定義之竊電或 稱違規用電行為,應依上揭規定負給付竊電電費之責,原 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蔡鈞傑賠償所失之電費19萬8, 228元。
  ⑤又依被告翁愉婷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自認, 被告翁愉婷係實際用電人,是原告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翁愉婷給付短繳電費19萬8,228元。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蔡鈞傑翁愉婷賠償電表毀損費用1,908元 :
  ①查被告蔡鈞傑翁愉婷將系爭系爭電表之電錶箱及封印環 之封印鎖破壞,折開蝸桿檔片造成電表計量蝸桿齒輪與圓 盤齒輪間契合不全,使電表無法正常計量,造成系爭電表 計量失效不準,此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證, 堪認系爭電表業已失其效用,又每一個電表費用為95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蔡鈞傑翁愉婷賠償系爭電表損害1,90 8元(計算式:954×2=1,908)。
  ②又查被告蔡鈞傑既為用電戶,對系爭電表即負有善良管理 人之保管責任,竟共同破壞或放任系爭電表遭破壞,依前 揭電業法第56條及營業規章第42、43條及契約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就系爭電表遭破壞之損失,亦應賠償。(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蔡鈞傑翁愉婷各請求損失電費共19 萬8,228元及電表損壞費用1,908元,總計20萬136元(計 算式:19萬8,228+1,908=20萬136),又被告蔡鈞傑、翁 愉婷既各自依電業法、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營業規章、和 解契約、民法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規定, 各自對原告負有損賠責任,是基於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 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 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並聲明:1.被告蔡鈞傑應給付原告20萬13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翁愉婷應給付原告20萬1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4.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蔡鈞傑翁愉婷則答辯略以:
否認有何破壞電表竊電之行為,且原告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 已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50號不起訴 處分,被告不知道為何電表會壞掉,第一次於107年間原告 有派人來看,並將電表拆回去看,通知被告說電表有問題, 第二次就帶警察過來,兩次相隔時間應該是幾個月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鈞傑翁愉婷為夫妻,共同居住系爭房屋, 裝置系爭電表,並由被告蔡鈞傑向原告申請用電,而被告翁 愉婷為實際用電人。於108年8月8日,原告會同被告翁愉婷 檢查系爭電表與線路,發現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有破 壞撬開再封回痕跡,封印鉛塊被破壞重壓,蝸桿檔片被折開 ,造成電表計量蝸桿齒輪與圓盤齒輪間契合不全,致使電表 無法正常計量,造成系爭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原告對被告提 起竊盜等刑事告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 字第7950號做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到庭所 不爭,並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9、43至46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經查獲有違規用電之事實,受有短繳電費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而違規用電期間應自108年8月8日起回推365日,所應追繳之 電費則應依臨時電價之計費方式計收,故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為19萬8,22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的情形,應賠償短繳 電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可追償之電費數額為何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表損害1,908元,有無理由?茲 析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規用電之電費,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106 年1 月26日修正後電業法 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 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 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 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 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 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 項授權由中



央主管機關於106 年8 月2 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第6 條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 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 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 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 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 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 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 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 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 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 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
⒉再依電業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 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台電公司依照上開規定擬訂報經核定公告之營業規章第 42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 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第43條第1 項規定:「 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 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 司供電未滿3 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44條規 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 ;對依規定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從 而,原告分別就違規用電之定義及違規用電電費追償之方 式約明,且核其內容,不外係將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在原告之營業規章內重申,則就 營業規章內有關竊電追償條款之解釋,亦與前開法令規定 內容相同,而為規範之重申而已。經查:
  ⑴系爭電表在108年8月8日確實有發現系爭電表外箱及封印環 之封印鎖有破壞撬開再封回痕跡,封印鉛塊被破壞重壓, 蝸桿檔片被折開,造成電表計量蝸桿齒輪與圓盤齒輪間契 合不全,致使電表無法正常計量,造成系爭電表計量失效 不準等情,已如前述,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 款的違規用電情形。衡情被告蔡鈞傑翁愉婷既為用電戶 及實際用電之人,亦為違規使用下之受益者,其等於上開 情狀使用電力,自屬違規用電,則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電



力卻未能依實際用電繳納電費,顯已受有不當利益,致生 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有 據。
  ⑵被告雖抗辯其等並未有破壞行為,且其所涉竊電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觀諸電業法第56條之 立法理由載明:「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 限」。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 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並非以竊電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成立電業法時,電業 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又電業法第56 條之規定係以有違規用電情形之用戶及非用戶為追償之對 象,亦即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 利益者為對象,並非「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 ,是無論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何人,如用戶有違規用電情 事,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對該用戶追償。而本件系爭系爭 電表確有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向被告追償電費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等未有破壞行為, 且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自非可採。
(二)前項(一)如有理由,原告可追償之電費數額為何? ⒈查被告2人因違規用電而短繳電費,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其 實際違規用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因 此,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營業規 章第42、43條規定,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 標準,已如前述。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 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 利法律之實施。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電業法第56條第2 項 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 條係就 查獲違規用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 ,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可適用。核其立法意旨 ,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 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 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 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 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 錶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 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



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 ,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 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 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 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 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換言之,乃以立法減輕 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準此, 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 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自得作為計算之依據。 ⒉再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 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醫院、廣播電台類 ,按12小時計算。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 小時計 算」、「用戶有本規章第42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行為者 ,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㈠ 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 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 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二、 表燈住商型簡易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 方法推算電度,並依性質按尖峰、半尖峰、離峰時間之部 分分別計算,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㈡追償電費 :追償期間臨時表燈住商型簡易時間電價用電每度單價及 每月超過2,000 度加計部分與追償電度乘積」,營業規章 施行細則第73條第1 項第1 款、第75條第1 、2 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⒊查本件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系爭電表自106年12月時起之供電 已逾3 個月,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21頁)。又系爭電表於108年8月8日更換電表,是原 告依電業法第56條及營業規章之相關規定,原告追償之電 費金額以365日(即1 年)為其追償之範圍,尚屬有據。 而系爭電表之追償電費計算方式如下:
   ⑴甲電表:
    原告以被告用電設備容量8.07瓩,按每日8小時計算, 再以原告查獲甲電表異常之前一日即108年8月7日回溯3 65日至107年8月8 日為期,計得用電23,564度(計算式 :8.07瓩×8小時×365日=23,564度,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已繳納電費之度數為1,351度,經扣除後,追 償總度數為22,213度(計算式:365 日之總度數23,564 度-已繳納電費之度數1,351度=22,213度);又斯時每 度平均電價為2.64元,並以臨時用電1.6 倍計算,共計 93,828元(計算式:2.64×1.6×22,213度=93,82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乙電表:
    原告以被告用電設備容量8.89瓩,按每日8小時計算, 再以原告查獲乙電表異常之前一日即108年8月7日回溯3 65日至107年8月8 日為期,計得用電23,564度(計算式 :8.89瓩×8小時×365日=25,959度,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已繳納電費之度數為1,243度,經扣除後,追 償總度數為24,716度(計算式:365 日之總度數25,959 度-已繳納電費之度數1,243度=24,716度);又斯時每 度平均電價為2.64元,並以臨時用電1.6 倍計算,共計 104,400元(計算式:2.64×1.6×24,716度=104,40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系爭電表追償365日之電費合計198,228元(計算式:93,82 8+104,400=198,228),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表短 繳電費198,228元等語,自屬有據。
⒌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 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 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 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鈞傑依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 翁愉婷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向原告負責,係本於各別 發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揆諸 上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此部分,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表損害1,908元,有無理由?  ⒈另原告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 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 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 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查 本件被告蔡鈞傑為系爭電表之登記用電戶,依上開營業規 章第63條規定,對於系爭電表應負有善良保管責任。是系 爭電表既遭人破壞,致使計量失準,且技術上無法修復, 被告蔡鈞傑自有未負善良保管責任之情事,而電度表損壞 ,於技術上無法修復時,甲、乙電表各應賠償954 元等情 ,有追償電費計算單2紙附卷可考(見卷第19、21頁)。



是原告依上揭營業規章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蔡鈞傑賠償系爭電表損害1,908元,自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翁愉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就系 爭電表損壞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系爭電表雖有遭破壞 之情形,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表損壞確係被告翁 愉婷所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翁愉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 認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向被告蔡鈞傑請求給付200,136 元(計算式: 198,228+1,908 =200,136),原告向被告翁愉婷請求給付 198,228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及與被告蔡 鈞傑間之供電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蔡鈞傑給付200,136 元 ,被告翁愉婷給付198,2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3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 張被告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蔡鈞傑、翁愉 婷1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義務。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核屬選擇合併,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既為有理由,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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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