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9年度,986號
CYEV,109,嘉小,986,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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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吳棋笙
被 告 江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7元,以及從民國105年7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此卡 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雙功能與雙額度,亦即辦理一張國 民現金卡可當成現金卡與信用卡使用及消費。被告前向原告 請領國民現金卡後,就其中信用卡的使用功能,依約定被告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應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的利息,違約金部分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違約 金上限最多收1,200元。
(二)但是被告於98年9月30日繳款後,即未約繳款,直到105年5 月27日、7月26日才各繳1,000元。經結算到99年3月15日止 ,被告還積欠原告15,737元(其中本金為14,306元、利息為 1,431元),及從105年7月27日起計算的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被告從105年8月起即沒有繳款,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 效,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3,737元,以及從 105年7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
二、被告答辯:我在104年12月30日和原告債務協商,就信用卡 、現金卡部分全部債權額就是11,918元,我先繳納4,500元 ,剩餘7,500元,我有每個月清償。我在清償完畢後,原告 於105年4月12日給我清償證明。在債務協商時,單就1張卡



沒有2張協議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債務的事實,已經提出國民現金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等文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爭執,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請求履行債務的訴訟 ,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的事實,雖然有舉證的責任, 但是,被告如果自認這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經因為清償而 消滅,則清償的事實,應該由被告負舉證的責任。(三)被告抗辯已經就系爭債務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但 是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對於「已經清償」此一有利於己 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然提出分期清償協議書及 清償證明書,抗辯自己已經清償系爭債務,但是從該分期清 償協議書上是記載「雙方依現金卡之約定條款,未清償金額 依約加計循環利息暨違約金,計至民國104年12月4日止,共 計新台幣11,918元整。...雙方協議清償方式如下...」等語 來看,雙方是針對現金卡債務進行協商,難以認定是就本件 信用卡債務一併進行協商還款,就難以此認定被告已經清償 系爭債務。此外,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已經清 償本件原告主張的信用卡債務,被告的抗辯就無法採信。 四、結論,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 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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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