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吳承翰
被 告 張嘉晃即張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0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6元,以及(一)其中9,132元從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26計算的利息;(二)其中39,789元從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